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二 章 地權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第 15 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 16 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34-2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7-1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第 44 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 44-1 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 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46-1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 46-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 47-2 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 61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63 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5 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 67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 71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 74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75-1 條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第 77 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78 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第 79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 79-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第 79-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一 章 通則
●第 80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第 86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7 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第 88 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第 90 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第 92 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93 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第 94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 9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 96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 98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 99 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 108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110 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第 111 條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第 112 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第 113 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 116 條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 117 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第 118 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第 119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第 120 條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第 121 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24 條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 128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 129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 130 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第 131 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第 132 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第 13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第 134 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 137 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第 138 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 142 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43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第 144 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第 14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第 146 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第 14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4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第 150 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第 151 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 153 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第 155 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 1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59 條
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16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第 162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第 163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 16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 166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第 三 章 地價稅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第 176 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 177 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征收之。
●第 178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80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 181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 182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
●第 183 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 184 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 185 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征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第 186 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征收，於征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 187 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征稅。
●第 188 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征稅。
●第 189 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征稅。
●第 190 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第 194 條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第 196 條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征稅。
第 七 章 欠稅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201 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209 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第 210 條
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 211 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征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第 212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征收。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 216 條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219-1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20 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 221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 二 章 征收程序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 224 條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 22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征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29 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 230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 233 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 23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5 條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征收補償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238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40 條
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 242 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 244 條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 245 條
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 246 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7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 8 條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9 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鎮）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 10 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第 11 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 12 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政府擬定之。
●第 15 條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 16 條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第 18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 19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 20 條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 22 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條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 27-1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 27-2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在事業上有必要時，得適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條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 40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第 4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 四 章 公共設施用地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 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第 44 條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第 45 條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第 46 條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社會福利設施、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第 47 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50-2 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第 53 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第 5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 56 條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第 五 章 新市區之建設
●第 57 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58 條
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 59 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 60 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 62 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 六 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 6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 65 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第 66 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67 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 68 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 69 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第 70 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72 條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第 73 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 七 章 組織及經費
●第 74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置經辦都市計畫之專業人員。
●第 76 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第 77 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1 條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前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准許條件、辦理程序、應備書件及違反准許條件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禁建範圍及期限，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之建築物，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須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82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第 83 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84 條
依本法規定所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開發整理後，依其核准之計畫再行出售時，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標售前買回其規定比率之土地。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第 8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第 8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757 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 775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9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783 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第 784 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 795 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96-1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96-2 條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 799-2 條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 800 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 800-1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第 80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第 806 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第 807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807-1 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 四 節 共有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2 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 165-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 166-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