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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
原      告  孫維君                                     
被      告  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What can I do」、「逃」歌曲(下分稱系爭歌曲1、2,合稱系爭歌曲)之歌詞部分(下分稱系爭歌詞1、2,合稱系爭歌詞)之創作者,前揭歌詞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被告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取得系爭歌詞授權時,未依MUST所公告作者資訊標示,將系爭歌詞1之作詞人誤植為訴外人梁心頤,而系爭歌詞2漏未登載作詞人為原告,並重製於LINE MUSIC、遠傳電信音樂串流平台(下稱遠傳音樂平台)供用戶聆聽歌曲或下載作為手機鈴聲,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詞之姓名表示權,被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受精神上痛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財產及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就系爭歌詞1之部分,其於民國107年起以國內外詞曲庫批次倒檔至被告公司資料庫平台,再將系爭歌曲串接至音樂數位串流平台,因每日建檔數量多達上萬首歌曲及系統採「自動掃描、解析、上架」之運作模式,被告公司僅能就技術層面確保順利傳輸,實難逐一進行實質審查;又唱片公司或詞曲版權公司均無提供被告公司作詞者相關資訊,且MUST亦無要求被告公司於音樂串流平台上載明作詞者,難認被告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系爭歌詞2部分,依被告公司與MUST、LINE MUSIC簽訂「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商業合作協議」,均未約定被告公司需對歌曲之作詞者有記載之作為義務。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6日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歌曲1作詞者誤載之情事後,業於同日先行將作詞者資料移除並更正為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致歉,並於同年月15日於被告公司網站(http://info.omusic.com.tw/)刊登更正道歉公告。又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偵查中知悉就系爭歌曲2漏未記載作詞者為原告之情事,即於同日更正作詞人資訊,並將原頁面及更正後頁面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被告公司顯已對原告為回復名譽當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6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歌曲1之作詞人誤載之情形,於同日更正作詞人為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致歉並於15日於被告公司網站(http://info.omusic.com.tw/)刊登更正暨道歉公告。
 ㈢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LINE MUSIC於112年3月6日前就系爭歌詞1的作詞者刊載為梁心頤,系爭歌詞2的作詞者未刊載姓名。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公司於LINE MUSIC將系爭歌詞1之著作權人記載為梁心頤,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㈡被告公司是否有於遠傳音樂平台將系爭歌詞1之著作權人記載為梁心頤?若有,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㈢被告公司於LINE MUSIC漏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㈣被告公司是否有於遠傳音樂平台漏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若有,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㈤被告公司前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於遠傳音樂平台將系爭歌詞1之著作權人記載為梁心頤、及漏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姓名表示權受有損害,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於遠傳音樂平台將系爭歌詞1之著作權人記載為梁心頤、及漏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等情,然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歌詞於遠傳音樂平台顯示狀況之資料,以證明遠傳音樂平台上之系爭歌詞1就作詞者有記載錯誤、系爭歌詞2有未記載作詞者之情事,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被告公司於LINE MUSIC將系爭歌詞1之著作權人記載為梁心頤,雖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雖未明定損害賠償之要件,惟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亦屬權利之侵害,解釋上應當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之要件。查原告為系爭歌曲1之作詞人,然被告公司於其所經營之LINE MUSIC將系爭歌曲1之作詞人誤載為梁心頤(Lara),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已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關於作詞人部分之姓名表示權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仍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觀諸被告公司就其所營運之音樂平台係採取國際通用之自動化DDEX(Digital Data Exchange)轉檔上架機制進行資料交換,其核心特徵分別為⑴自動化觸發機制:透過Dumper_move_files.php程式定期掃描SFTP伺服器,一旦偵測到發行商上傳的標準化完成標記(如delivery.complete),系統即自動啟動後續流程,無須人員手動操作。⑵分散式叢集運算:為應付高併發數據,系統運行於分散式叢集環境(pdswarm),並透過Redis協調多個處理節點。此種架構是為了機器自動快速處理而設計,並非供人工逐筆檢視之操作介面。⑶權利狀態由程式代表判定:關於歌曲的授權範圍(如下載、試聽權限),係由Dumpparser.php程式自動解析XML檔案中的〈DealList〉標籤,並依據發行商設定的參數直接寫入資料庫。若發行商在檔案中標註權利開放,系統即自動設定為可上架狀態,過程中無人工審核權利文件的環節。當所有轉檔檢核完成且狀態由程式更新為active後,歌曲即在前台自動上架,其流程如附圖所示;前開系統每日處理之授權歌曲數量為1萬至2萬多首等情,有被告公司所提之DDEX流程說明資料、曲庫每日建檔清單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可知該系統所傳輸之音樂資料來源為發行商,透過XML檔案中的〈DealList〉標籤,由系統自動檢核發行商設定之參數直接寫入資料庫,是該系統之資料係來自歌曲之發行商,是被告公司善意信賴發行商所提供之歌曲資料為真,尚無不合理之處,顯見被告公司在LINE MUSIC上就系爭歌曲1之刊載於其能力範圍內,已盡其合理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就系爭歌曲1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於LINE MUSIC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按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公司與MUST所簽立之系爭授權契約(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並未約定被告公司於公開傳輸所授權之歌曲需標註作詞者、作曲者姓名。又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歌曲2之目的及方法,係在LINE MUSIC上讓消費者得以收聽或下載系爭歌曲2,而被告公司會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繳納授權金與MUST,由MUST依其與原告間之授權約定再行處理等間之授權費,是不論被告公司有無於LINE MUSIC上刊載系爭歌詞2之作詞者,均無損原告收取授權金之利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目前市面上亦有其他音樂平台未標示歌曲作詞者、作曲者姓名之情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於透過授權契約取得歌曲公開傳輸權之音樂平台經營業者於歌曲上需標示歌曲作詞者、作曲者姓名一事,尚非形成社會使用慣例,故被告公司前開行為,亦無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於LINE MUSIC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於遠傳音樂平台將系爭歌詞1之著作權人記載為梁心頤、及漏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之情;被告公司於LINE MUSIC將系爭歌詞1之著作權人記載為梁心頤,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公司於LINE MUSIC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就系爭歌詞之姓名表示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0萬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然本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已認定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附表所示事項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定宜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附表:
編號
聲請調查事項
待證事實
1
向被告公司、臺灣酷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函詢2019年9月LINE MUSIC上線起至2023年提出本件訴訟日止之手機音樂串流及手機鈴聲之版稅報表。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2
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系爭歌曲1之點擊次數清單、LINE MUSIC串流。
乙證10被告公司所提系爭歌曲1的SONG ID有兩個編號,一個為1043947017,一個為1043951003,此兩組編號與MUST發給原告之歌詞作品編號完全不同。
3
請求被告公司說明乙證8所提到發行商上傳之標準化完成標記,另說明乙證9所謂接收權利者所提供之內容。
所謂發行商有何者、權利者所指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