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加快构建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四川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登记机构，是指由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工作机制。各市(州)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网信、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依法依规登记。




	第七条 省级登记机构为四川省大数据中心，负责建设和运营维护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办理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无法确定管辖层级、区域范围，或跨层级、跨市(州)范围的登记工作，由省级登记机构负责。




	各市(州)登记机构接受本级数据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省级登记机构业务指导，依托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不再单独建设登记平台。各市(州)登记机构因非登记业务理由，需使用登记平台数据的，按程序向省级登记机构申请。县(市、区)原则上不单独设立登记机构。




	第八条 省级登记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制定并执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登记审查、争议处置等业务规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




	(二)运营和维护登记平台，建设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的基础设施，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提供保障；




	(三)建立登记信息、登记证书、登记行为记录等内部控制制度，保障登记服务全过程的合规公正和有序可溯；




	(四)提供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的政策解读、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五)配合数据管理部门、监管部门等依照法律法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调查处理相关事项；




	(六)经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各市(州)登记机构参照执行。




	第九条 省级登记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二)妥善保管原始登记信息及有关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开业务规则，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应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报备并公示；




	(四)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制定保密措施，依法履行与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的保密义务，确保登记相关材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各市(州)登记机构参照执行。




	第十条 登记主体应按以下要求，在登记平台上提出申请：




	(一)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二)确保所登记的数据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并提交承诺声明；




	(三)登记申请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可依法依规享有数据持有、数据加工和数据经营的相关权益，登记结果可用于数据交易、融资质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解决等活动。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办法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首次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三)数据资源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承诺书，数据来源佐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职能职责及其他可视为数据采集许可、数据授权证明材料等；




	(四)数据资源情况，包括数据资源基本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等材料；




	(五)公共数据资源存证、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三)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更正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更正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或利害关系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更正内容的佐证材料；




	(四)登记主体更正同意书；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因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者权益期限届满，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注销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三)原登记结果；




	(四)注销原因的佐证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应通过登记平台根据登记类型提出相应登记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委托办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应登记委托代理信息，包括委托登记主体名称、委托登记主体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时间、委托代理协议书等。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终止登记。




	异议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重复登记的；




	(二)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加强集约化建设，统筹开展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使用管理工作，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但不得超过授权运营期限，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数据管理部门对登记机构服务水平进行评价。登记机构应定期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服务报告。对于存在突出问题的登记机构，数据管理部门及时指导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登记机构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未经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同意，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无偿提供登记服务，不得向登记主体收取登记费用。登记工作产生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会同监管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损毁、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交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四川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培育数据要素市场，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四川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关于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授权运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活动。




	实施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授权模式确定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将依法持有的公共数据，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前提下，纳入授权运营范围。优先支持在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行业发展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领域开展授权运营。




	以政务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公共数据，用于授权运营的，实施机构应征得共享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第六条 开展授权运营活动，不得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第七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组织制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制度规则、标准规范，强化数据资源整合管理，提升数据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公共数据资源规模化应用效应。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加强授权运营范围内的行业数据资源管理，协同推动本行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公共数据的源头治理，提升公共数据质量，按规定向本级一体化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资源。




	第八条 授权运营实行分级实施。省级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实施机构为四川省大数据中心，在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具体负责组织开展省级授权运营工作。市(州)人民政府确定本级实施机构，报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确需开展授权运营的，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统筹实施。




	第九条 授权运营模式原则上以整体授权为主，由实施机构进行综合性整体授权。确有需要的，可按程序由实施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分领域授权或者按照“一场景一授权”方式开展依场景授权。




	第三章 授权程序




	第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按照编制实施方案、选择运营机构、签订协议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数据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施机构牵头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确保可实施可落地，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授权运营名称；




	(二)授权运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三)运营机构的选择条件，包括资金、管理、技术、服务、安全能力等；




	(四)授权运营模式，包括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或依场景授权等；




	(五)授权运营的数据资源范围、数据资源目录、数据更新频率及数据质量情况等；




	(六)授权运营期限、建设内容、技术保障、实施进度、评价标准、退出机制、资产管理等；




	(七)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应包括支持公共治理、公益事业和产业发展、行业发展两大类，以及预期产品和服务形式等；




	(八)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等；




	(九)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十)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及相关参与方权利义务；




	(十一)授权运营的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




	(十二)应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方案的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运营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社会需求、市场规模、预期成效、风险防控等。




	第十三条 实施方案由数据管理部门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按“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审议通过后实施。经审议通过后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作较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报批。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正式印发后10个工作日内，由所在市(州)数据管理部门向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招标、采购、谈判文件有关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运营机构应具备数据资源加工、运营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独立或会同本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本单位“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




	实施机构应在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做好本地区各类授权运营协议的备案管理，加强对协议执行情况的动态跟踪。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及数据资源目录；




	(二)运营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年；




	(三)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及其技术标准、安全审核要求、业务规范性审核要求；




	(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技术支撑平台；




	(五)资产权属，包括软硬件设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属；




	(六)授权运营情况信息披露要求，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再开发要求；




	(七)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要求、收益分配机制；




	(八)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风险监测、应急处置措施；




	(九)运营成效评价，续约或退出机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协议变更、终止条件；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依法获得的授权，未经批准，不得转移、转让。




	第四章 运营实施




	第十八条 纳入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关要求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资源，鼓励集约化建设，支持隐私计算等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应用，确保数据在可控范围内安全使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可取证。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在实施机构建立的安全可控开发利用环境内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形成可面向市场提供的数据产品。原始数据及可以通过可逆模型或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的，不得导出开发利用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鼓励其他开发主体对运营机构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融合多源数据，提升数据产品和服务价值，繁荣数据产业发展生态。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数据授权运营各参与方依法合理获取收益，探索建立数据收益分配机制和配套制度规范，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免费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定价管理。原则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管理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确有必要的，可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开发主体再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市场定价。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定期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数据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部门协同监管和日常监督检查。对于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网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相关不良信息依法计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技术支撑保障和数据安全管理，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运营机构应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管理，不得超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严防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等环节数据安全风险。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加强数据关联汇聚风险识别和管控，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务收支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定期对其授权的运营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运营机构继续开展或再次申请授权运营的重要依据。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情况和评估结果报送本级数据管理部门。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评估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运营情况，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发生以下情形，实施机构有权终止运营协议：




	(一)运营协议期满的；




	(二)因自身原因申请提前终止运营协议的；




	(三)在运营过程中违反运营协议约定的；




	(四)发生重大数据安全、失泄密事故的；




	(五)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六)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导致公共数据资源授权对象主体资格、运营方式发生调整或取消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鼓励和保护干部担当作为，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干事创业氛围，同时坚决防止以数谋私。




	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应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数据资产资本化不当操作带来的安全隐患，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数据供给激励机制，从数据提供数量、数据质量、数据应用等维度对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的数据贡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部门信息化项目预算安排、数据运营服务预算安排、试点试验申请、优秀案例评选等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数据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应按照本办法逐步规范完善。本办法实施后，新开展的授权运营活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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